首页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2004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2004年) 第四十三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拒不履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处理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