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2012年) 第九条 税收个案批复工作规程(试行)(2012年) 第九条 第九条 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应当由办公厅(室)统一负责登记、按照部门职责分发主办业务部门。 各业务部门直接收到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应当首先转送办公厅(室)统一登记。未经办公厅(室)登记、分发的税收个案批复事项,不得办理。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