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2004年) 第七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2004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七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