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2004年)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十条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2004年) 第十条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十条 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