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0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申请人收到税务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申请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