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 第十九条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