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2023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
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
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