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