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991年) 第三条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1991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