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 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