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3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