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 第三条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