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 第三章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 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 有固定的住所; (四)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 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登记申请书; (二)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 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 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 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 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 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 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五) 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名称、住所; (二) 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 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 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 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 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 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 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 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