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年) 第五条

第五条 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一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