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 第十条 第十条 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