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违反规定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

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