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1年)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1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条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26)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