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2009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参保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移交档案的;

伪造、篡改、隐匿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玩忽职守,造成档案遗失、毁损的;

违规提供、抄录档案,泄漏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信息的;

违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和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