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5年) 第六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5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和在建矿山,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原采矿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