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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5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和在建矿山,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原采矿许可证审批机关批准,并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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