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5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5年)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