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 第三十五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目录 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