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 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第九条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