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
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