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五条 第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申请代理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的单位; 具有3名以上熟悉矿业法律法规、矿业权申请程序和勘查资格申请程序,正确填写申请表格,胜任所承担的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