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