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1999年) 第九条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聘请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评审,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主管单位认定;无主管单位的,由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作业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土资源部认定:

尚不能提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在合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矿山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新增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