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设施,包括: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

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

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

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

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