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1989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1989年) 第五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地震作业队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三十日内将本年度的石油地震勘探施工设计和作业计划向作业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取得支持和帮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地震作业队作业前将作业区的地面、地下设施、农田作物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地震作业队主管部门。 第四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