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 第三章 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 第二十八条 第三章 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