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 第五十二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 第五十一条 目录 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