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 第三章 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 第二十七条 第三章 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