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