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二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实验室排放废水、废气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实验室产生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