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