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 第五十七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发生特别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连续发生严重的疫苗质量安全事件的地区,其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目录 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