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 第二章 疫苗流通 第十七条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 第十七条 第二章 疫苗流通 第十七条 疫苗生产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销售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