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 第四十一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条 目录 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