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 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