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电影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审查的电影片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决定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审查合格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电影制片单位或者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号印制在该电影片拷贝第一本片头处。
审查不合格,经修改报送重审的,审查期限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
电影制片单位或者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号印制在该电影片拷贝第一本片头处。
审查不合格,经修改报送重审的,审查期限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