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 第四章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电子认证服务的暂停、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终止服务6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并办理《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注销手续,持工业…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90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第二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承接其业务。 第二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其业务承接事项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安排承接其他机构开展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务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