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2010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具备保障电子病历数据安全的制度和措施,有数据备份机制,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信息系统灾备体系。应当能够落实系统出现故障时的应急预案,确保电子病历业务的连续性。
对操作人员的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保护患者的隐私。
具备对电子病历创建、编辑、归档等操作的追溯能力。
电子病历使用的术语、编码、模板和标准数据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具备保障电子病历数据安全的制度和措施,有数据备份机制,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信息系统灾备体系。应当能够落实系统出现故障时的应急预案,确保电子病历业务的连续性。
对操作人员的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保护患者的隐私。
具备对电子病历创建、编辑、归档等操作的追溯能力。
电子病历使用的术语、编码、模板和标准数据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