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2006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投诉事项期间,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自行和解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和解的,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撤回投诉。

电力监管机构作出是否准予撤回投诉,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已经查明有违法行为的,不予撤回投诉,并继续调查处理;

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准予撤回投诉,终止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