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19年) 第六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19年) 第六章 第六章 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三条 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二) 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三) 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四) 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五) 合同的有效期限; (六) 违约责任; (七) 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六)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