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码号资源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回已分配的码号资源:
已终止占用码号资源的业务的;
在规定时间内未启用码号资源的;
以欺诈手段获得码号资源的;
超过规定期限使用码号资源的;
改变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码号结构、位长、拨号方式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资源的;
擅自启用、扩大范围、改变用途、改变长途编号区或跨本地网使用用户号码资源的;
转让、出租码号资源或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
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码号资源使用费的;
拒不执行电信主管部门的码号调整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