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 第二十三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