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 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