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监测条例(2025年)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

未按照规定备案;

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或者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

开展监测服务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未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或者隐瞒、不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

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未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委托合同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