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保护补偿条例(2024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签订书面协议(以下称补偿协议),明确下列事项:

补偿的具体范围;

生态保护预期目标及其监测、评判指标;

生态保护地区的生态保护责任;

补偿方式以及落实补偿的相关安排;

协议期限;

违反协议的处理;

其他事项。

确定补偿协议的内容,应当综合考虑生态保护现状、生态保护成本、生态保护成效以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

生态保护地区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用于本地区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等。需要直接补偿给单位和个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偿,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