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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地下矿山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