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第三十五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被引用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第五章 目录 第三十六条